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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失”的共享单车引发的盗窃罪思考
时间:2017-08-07  作者:黄璧坚、蔡艳敏  新闻来源:  【字号: | |
  

随着Uber、滴滴出行等共享经济的出现,人们越来越感受到共享经济所带来的方便和快捷,同时在低碳出行的绿色出行理念驱动下,共享经济的一种新形态——共享单车进入大家的视野,并且在2016年年底,国内共享单车瞬间火爆,引来一大片投资者和使用者,各种共享单车品牌应运而生,像摩拜单车、ofo共享单车、骑呗单车等等,国内各大城市的大街小巷排满了各种颜色的共享单车,无不揭示着这一新兴产品的崛起。但一种事物给社会带来益处的同时,随之而来的便是弊端,共享单车的出现吸引了爱好者,当然也不乏偷盗者。北京两名护士因对共享单车上锁被拘留五天、莆田卡拉单车首期投放600余辆,不到一个月丢失500余辆等新闻报道的因共享单车引发的私自占用、藏匿共享单车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因为共享单车具有的电子锁、定位系统等特殊构件的存在,当遇到行为人以共享单车作为盗窃对象时,笔者认为是否能够对行为人以盗窃罪(已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定罪处罚,还需考察单车的占有状态、行为人主观认识等方面。 

  一、盗窃罪的前提:财物系他人占有 

  盗窃罪是指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的“他人财物”其实就蕴含着财物的状态是被财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若财物脱离被人占有的状态,行为人对该财物的重新占有则谈不上“盗窃”一说,正如对他人遗失物的拾捡。所以,认定盗窃罪的前提则是要判断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 

  财物若归于某个主体合法占有,则该主体可以实现对财物的使用、处分等现实支配,可以排除外界因素对自己行使支配权的障碍。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他人放置在自己身上的物品属于其本人合法占有,这种情况下的财物占有程度是最紧密的,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法律认定其行为属于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他人放置在特定场所内的财物,比如住处内、小车内的财物,根据财物所在场所的特殊性,财物所有人可实现对财物现实的占有,虽然有时财物所有离开财物所置放的场所,但仍然不影响其对财物的控制。 

  本文所谈及的共享单车,是运营商在校园、交通站点、商业区等公共场所投放自行车以此向人们提供服务。运营商为了准确了解对所投放单车的位置,在每台单车上均安装有定位装置,以此来保证对单车的控制及回收,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单车都是处于被运营商占有的状态。现实中,因为人们使用共享单车,导致部分单车脱离单车集中管理点,且因单车可以随意由使用人放在任一合理地点供他人使用,所以有很多单车零星的散落在城市各个角落,而散落后的单车也没有专人进行看管,这是否会影响单车的占有状态,从而影响对盗窃单车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虽然因为共享单车的特殊性,运营商无法时刻实现对单车的贴身或近身占有,但与单车是否处于紧密状态并不影响运营商对单车的占有。运营商始终通过单车定位系统实现对单车的控制,只要是在定位系统完好的情况下,运营商可以随时找到散落在城市各个角落的单车,从而达到对“被遗弃”的单车的回收。这种远程控制并不能妨碍单车被运营商占有的认定,即便一辆单车被骑行者骑行后放置在荒郊野外,这单车仍然属于有主占有,不能任意地据为己有,否则就可能触及刑法。 

  当然,现实中运营商也无法保证每辆单车的定位系统时刻处以完好状态,同时单车在使用过程中,免不了被损毁、破坏,导致车辆定位系统无法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运营商也无法实现对单车的时刻控制,若定位系统损毁的单车被人放置在城市角落,运营商对单车的位置了解几乎为零,此时单车既没有运营商专人的看管,也没有特定场所的限制,但能否得出单车无人占有的结论呢?这显然不行,针对运营商来说,他们并没有表明对受损单车所有权的放弃,即时单车被放置在街上风吹日晒、日益破旧,单车的私人财产属性依旧存在,只是原本对单车远程控制力更加薄弱而已。这就好比个人将自行车停放在小区楼下,而后到十万八千里之外的国外度假,虽然被放置的自行车看起来无人管理、被人丢弃,但是车主始终知晓自己有辆自行车停放在小区楼下,对车辆的占有并没有失去。 

  因此,各个城市风靡的共享单车虽然被投放在城市各个角落,在所有权人未明确表示抛弃之前,其仍然具有跟其他私人财产一样的财产属性,始终处于共享单车运营商的占有之下,随意地对单车实施上锁专用、擅自骑走的行为,毋庸置疑破坏了运营商对单车的占有。 

  二、盗窃罪的构成:主观上明知系他人占有 

  犯罪构成要求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考察其是否具备刑法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而主观要件系犯罪构成要件中占据重要位置的一个要件,实践办案中,行为主观上的认定是对行为定性的重要因素,也是很难的部分,况且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的主观要件,例如对于侵财犯罪行为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伤害行为要求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这种具体行为要求具有的具体主观要件,更是对行为性质的认定难上加难。所以,对一个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仅看行为的外在的、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样子,而且还应该考察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认识,只有充分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对社会、他人的法益造成侵害,那才好结合其他构成要件将行为人的该行为定义为犯罪行为。 

  正如刚提到的侵财犯罪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盗窃罪当然也不例外,不具有这个犯罪故意或者目的,则行为性质也不宜认定为盗窃。实践中也会遇到这种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害怕被害人资不抵债,故在未得到被害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害人放置在仓库中的货物搬走,事后被害人也知悉该情况,而犯罪嫌疑人辩解搬走的货物只是相当于抵押,在被害人还债后自会返还,自己并没有想据为己有的意思。这时就需要综合全案证据细致考量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否合理,因为这影响对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认定。盗窃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概念实则包括“明知财物系他人占有”和“非法占有该财物”两层含义,通常情况下,人们很容易判断出来一样物品是不是属于他人占有的物品,正如上文所提及的他人放置在身上的钱包,正常人主观上一下子就清楚,这物品是有主的,不能随意拿走。别人家里放着的电视机,因为实在别人家里,一般人也都会清楚这电视是别人家的,不能随便搬走。等等之类的物品,我们很容易明知系他人占有,因为物品或其放置的地点有特性。但有的物品确有时不是那么容易确认其有主、无主,例如一件放在路边的老旧的玩具、一把放在店门口的雨伞,若单纯从物件上判断,大家对这些物件是否系他人占有的认定可能存在不一致,但是当你结合一些外在因素进去判断时,就会增加判断的准确性。对于放在路边的老玩具,当离玩具不远处有个小孩子的时候,可能就容易知晓这玩具应该是这小孩子的,对于放在店门口的雨伞,如果当时正在下雨的话,就可能要意识到这雨伞是进店买东西的人放在店门口的。所以行为人对一件物品是否系他人占有的认识,可能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而有所不同,这也影响着行为人“拿走”物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 

  共享单车一开始被集中投放在一些管理点供使用者骑行,随着投放时间越来越久,单车也从崭新变得破旧,随着使用者的骑行距离,单车也越来越远离原先的投放点,随着使用者的不断变换,单车也越来越变得分散,上文也明确表述了单车的占有状态不会因为这些因素而改变,除非所有者放弃所有权,但是外人主观上对单车被占有状态的判断难度确会随着干扰因素的增加而变大,对于行为人主观上能否明知共享单车是被占有,有以下几种认定的情况: 

  第一,单车放置的位置的影响。对于放置在集中投放点、管理点的单车来说,因为单车的数量较多,且有特定的供单车停放的地点,行为人很容易判断出来这单车是他人占有的有主物,主观上的明知是很明确的,如果将单车偷偷骑走不予归还,那就涉嫌盗窃。对于使用者骑走后放置在任一地点的单车来说,这时候单车已经不在原来一开始的投放点,而是分散在城市角落,周围也可能没有其他单车来一同宣示车辆的有主性,这时行为人就需要集合车辆的新旧程度等因素来判断单车的占有情况。 

  第二,单车新旧、放置时间长短的影响。刚投放的单车因较为崭新,一般人不会认为不会是被人丢弃在街上不要的东西,因此会知道单车是他人占有之物,不能随意偷盗。如果一辆单车因投放时间较久、使用较为频繁而显得破旧,那就有可能让人认为是有人丢弃不要的。如果单车被人骑行后放置在比较偏僻的地方,长时间没有下一个使用者将车子骑走,一直放置在那里风吹日晒,即使车辆是比较崭新的,那也有可能让人觉得车子是别人丢弃或遗失的,所以此时就无法笃定地说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这辆单车是他人占有的单车,因为有太多外来因素的加入干扰了行为人对车辆占有状态的判断。 

  第三,认知经验的影响。对于接受过共享单车服务的人群或有很多渠道知晓有共享单车这种新鲜事物的人群来说,看到被孤零零放置在路边的一辆单车,会很快意识到这是共享单车,知道它是运营商所有的东西,要使用需要支付钱款。但是对于不知道共享单车为何物的人,他们看到路边停放着一辆单车,就可能会想到这车子是不是别人丢在这里不要的,如果没有其他任何能够显示有主特征来供人判断,那当行为人可能就不能认识到车辆是他人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因行为人主观要件上的缺失,即便将车擅自骑走,也不宜认定系盗窃。 

  生活中出现很多对共享单车私自上锁专用、擅自搬至家里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能否以盗窃论处,还需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单车的占有情况,这是认定盗窃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否则可能就如同拾捡遗失物、遗忘物的行为。 

  三、盗窃罪的认定:占有状态与明知占有缺一不可 

  笔者在上文已经充分表述了财物占有状态的判断以及是否明知财物系他人占有的判断,二者对于盗窃罪的认定缺一不可,某一财物客观上系他人占有,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财物属于他人占有的情况下将该财物私自占有,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实务中有碰到这么一个案件,行为人在商场露天停车场里看到一辆电动车的储物槽里放着一部苹果手机,见四下无人遂将手机拿走,行为人到案后辩解,其认为手机是别人遗失的,自己只是把手机捡来而已。当然,因为手机放置地点的特殊性,根据客观事实和社会经验,一般人很容易判断手机是他人占有之物,行为人的辩解自然站不住脚,最后法院仍然以盗窃罪对行为人判处刑罚。案件虽然简单,但从中反映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考量行为主客观是否相一致,在上述案例中即使手机确实是处于他人占有状态,但如果无充分证据或客观条件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手机是他人占有,行为人也辩解其没意识到手机是他人占有,那可能就不能以盗窃罪对行为定性。 

  共享单车是种新型的共享经济形式,不一定被人们普遍知悉,也不是所有人都了解共享单车的经营方式,当行为人盗窃对象为共享单车时,我们需要对这种新兴、特殊的物体的占有情况有个明晰的认识,然后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综合两者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 

  (作者单位: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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