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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的执行力
时间:2017-08-07  作者:罗海燕 金国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暂予监外执行,顾名思义,是指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暂时在监禁场所外执行刑罚。而且我国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中断或者暂停罪犯原判刑罚的执行期间,由此可见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罪犯人权的维护,但也变相的减轻了刑罚。这一制度能提高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遵守社区监管的积极性,但是也可能导致罪犯没有条件也要创造条件求得监外执行,司法腐败可能因此而生。因此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有其必要性。

  执行力是制度的管束和监督取得实效最关键的一环。但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客观上存在启动不及时致法律监督无处着手、标准衔接不畅致使法律监督的依据不足、医疗鉴定上提致基层法律监督效率低下;主观上存在监督手段单一、约束力不足、人手不足、审查能力弱等问题,导致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的执行力不足。因此笔者试着以基层检察机关的视角分析该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影响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执行力的主客观原因

  (一)客观原因。

  1、启动不及时致法律监督无处着手。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启动过程中,法律规定需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启动暂予监外执行。但是对于未及时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出现时,已取保在外的罪犯在此期间的时间不能计入刑期执行期。甚至,待监外执行启动后,罪犯可监外执行的缘由已消失,故其本可监外执行并计入刑期的时间已被错过。即使罪犯已被取保,但其刑期结束期限被拖后,势必影响其出行,住宿及其子女的事业发展。这是由于公权机关的不作为引起的。此举不利于保障服刑人员的人权。但此时检察机关介入监督除了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却不能起到任何实体作用。

  2、标准衔接不畅致使法律监督的依据不足。在暂予监外执行的认定过程中,保外就医的条件尤其需要用医学知识以专业角度进行判断。且由于诊断证明属于医师对罪犯病情的医学判断,如医生诊断为肺结核伴空洞,但《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是法律上对病情的规定,肺结核伴空洞还需反复咯血才能保外就医。以上二者之间的衔接不畅,首先,由于二者的概念衔接无权威解释;其次,检察人员缺乏专业医学知识,难以权衡。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只能申请补充鉴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3、医疗鉴定上提致基层法律监督效率低下。2016年5月份始,福建省对县级人民法院就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而委托有资质的医院作鉴定的权力上提一级,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医院作鉴定。此前,由基层法院委托的医院作鉴定,同级检察院审查该鉴定,并提交市级检察院的技术审核,发现问题向基层法院提出异议尚且能引起重视,发出的检察建议也能得到基层法院的认可。但鉴定权力上提后,若指望基层法院否认上级法院委托作出的医疗鉴定,反而认可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势必得向上级部门请示。如此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也不符合工作规律。

  (二)主观原因。

  1、检察监督手段单一,约束力低。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主要以提出书面意见的形式予以纠正,甚至为了顾及与法院的协调关系,不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只发《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予以纠正。但是如果法院对检察院的纠正意见置若罔闻,或者维持原裁定,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将无法达到监督的效果。从这种意义上来讲,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是一种“软”监督。

  2、人员配备不足。刑事执行检察局的人员配备数量有所增加,但是结构不合理。刑事执行检察局的工作职责不仅包括日常巡察;防范和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监督监管场所的安全隐患等日常工作,还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及财产刑执行检察等重点工作。监督工作琐碎复杂。但是在某些基层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人员出现“老龄化”,为化解该局面只是将个别年轻干警挂名到该局,真正从事该局具体工作的只有1-2名工作人员,工作压力可想而知,能真正投入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极其有限。

  3、审查能力不足。虽然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医疗鉴定,经法院组织作出来后,基层检察机关虽然可把相关医疗鉴定包含的病情诊断相关材料,报送市级检察机关技术鉴定机构把关。但是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的刑事执行检察局的干警难以发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潜伏期的病情。曾就有基层检察院一名罪犯患有肺结核在传染期被羁押,直至同监室的罪犯也发现被传染才发现。刑事执行检察局的干警才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暂予监外执行。但是有狱医的监管机构都没发现这一状况,更何况是无医学知识储备刑事执行检察局干警就更无从监督。

  二、提高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执行力的解决路径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为提高制度执行力奠定基础。

  1、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具有溯及力。一旦法院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作出决定。则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启动后,一旦经调查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即使其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已消失,如严重疾病经治疗已好转、妊娠终止或者哺乳期已过等,则经医学鉴定其在判决生效后的治疗期、妊娠期以及哺乳期应计入执行期。不能因法院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滞后性侵害罪犯的人权。如此亦能彰显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对法院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只是手段。

  2、将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纳入刑事审判程序。针对当前法院启动暂予监外执行时间均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的现状,对判决前就发现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嫌疑人、被告人,如因患严重疾病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发出检察建议与案件一并移送法院审查起诉,再由法院在定罪量刑的同时,就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进行调查。调查程序还可参照适用缓刑调查程序,再结合医院鉴定,形成《审前医疗调查》。在开庭前,对医院鉴定因需要医学专业,为保证法律监督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可开展庭前会议。最后一并提交法庭质证,在定罪量刑的同时决定是否对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真正实现法律监督的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全程监督。

  3、建立完善鉴定人保护和惩处机制。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依法打击威胁、伤害鉴定人的行为,为鉴定人履行鉴定职责提供保护。使鉴定人敢于搭建法律对病情的规定与医疗诊断间的桥梁,运用医学知识进行判断。同时,应区分因为认识上的原因,工作经验或罪犯病情、鉴定条件等客观原因致使鉴定意见出错的情况,及因收受罪犯及亲属的好处、或者徇私情违法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对于前者应予宽容,对于后者应依法追究其责任。而鉴定意见虽然不存在失实和错误,但鉴定人与罪犯及其亲属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应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对该类行为的惩处机制。同时对照《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对病情规定与医疗诊断结论不一致的地方,采用与医疗诊断结论相一致的语言予以阐述,使检察机关能直接适用法律规范。

  (二)着力提升执行主体的制度意识和执行能力。

  1、完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考评机制。不仅要设置扣分项,如对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监督不力,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发现决定不当后未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的;对报请或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未审查,或审查后对报请不当、裁定(决定)不当未发现的,或发现后未提出纠正意见的。而且要设置加分项,如对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启动迟滞、医疗鉴定与保外就医规定的疾病范围不一致、该收监未收监等问题发出的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获法院纠正就应予加分。

  2、加强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的刚性约束力。如前文所述,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决定过程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可能因层级问题导致借故拖延、置之不理,无形的消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效力。导致这种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检察监督权的刚性不足。为了强化检察机关的纠错功能,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可以立法明确规定法律监督的必要制裁手段和责任后果。就程序建构而言,法律可以规定执行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时,应及时重新核查的期限。若无异议,法院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执行检察机关的意见或建议,并将纠正后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反馈。若有异议,作出相应决定后亦因反馈至检察机关。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此提起复议或类似抗诉的权力。而且还可将法院提出的异议同时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取得人大对法律监督的支持。

  3、加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干警医学素养。首先,可在招录公务员时,对有医疗知识的有识之士优先录用。也可在院内调配,对有医学功底的干警调岗,参与到刑罚执行变更监督工作中。其次,若条件不允许,也可如在未检工作人员中有计划、有目的的培训心理咨询师,并组织等级考核。培训无医学理论功底的干警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类身体健康表象进行专项培训,尤其是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的外在表现。借助监管场所入所前的检查手段,设置如肺结核等传染病应检查的医疗必查项目。而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干警至少应通过培训看懂相关的检查单上的专业术语。

  (作者单位: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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